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

  • 案由: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修訂本)事件
  • 訴願人: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決定書字號:院臺訴字第0960092243號
  • 日期:2007/10/18
  • 全文:行政院決定書
  • 訴願人: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劉季剛君
  • 訴願代理人:葉永芳君
  • 訴願人因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修訂本)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及經濟部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文

    • 關於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 緣經濟部工業局於83年6月16日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並提出會勘紀錄,原則同意臺南縣七股鄉海埔地之國有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4月18日函轉本案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可行性規劃報告書,經經濟部分送本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審查。嗣本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88年12月17日有條件通過臺南縣七股鄉轄內臺鹽總廠部分土地與國有未登錄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之環境影響評估,訴願人於91年6月24日檢送「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修訂本)」及相關書圖文件,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審查。旋本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月19日公告「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摘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9日第193次審查會議審議臺南縣七股鄉「濱南工業區可行性規劃計畫」開發計畫案,決議退回,內政部以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退回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予經濟部,經濟部以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退送臺南縣政府,由臺南縣政府以96年1月5日府經工字第0950276205號函訴願人,以本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93次審查會議決議,以其中縣管土地未獲該府同意使用,致後續審查程序無法進行而退回。訴願人若擬再提開發案,需重新向該府提出並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報編之程序。訴願人不服,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結論有重大瑕疵,且未予訴願人限期補正之機會,經濟部亦未善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賦予之責任,均有重大違法不當。又本案係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轉送內政部同意之案件,臺南縣政府以目前環境情勢已有重大變化,與該縣未來整體發展方向不符為由,堅採反對立場,並非為地方公益而反對,該府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提起訴願。內政部以訴願人不服該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及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部分,移送本院。
  • 理由

    • 本件理由分2部分論述如下:

      • 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部分: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堪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選後,繪具可行性規劃報告等,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查訴願人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9日第193次審查會議決議,以本案可行性規劃報告無法反應現今土地權屬現況,工業主管機關意見亦未能整合,本案申請程序因涉時空環境變遷,計畫內容不符地方未來整體發展方向,且縣管土地未獲縣府之同意,影響陸域使用配置甚鉅,使後續審查程序無法進行,內政部退回本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未予其補正機會云云,以本案工業區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於92年因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訴願人無法取得現行土地管理機關臺南縣政府經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而公有土地勘查並非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權責,臺南縣政府於審查會議時,亦明確表示不予同意,是內政部未函請訴願人補正,並無不當。本部分退回處分應予維持。
      • 關於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部分: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查經濟部依據內政部95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299號函,以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層退訴願人之申請案予臺南縣政府,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該函副知訴願人,僅屬意思通知,訴願人對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工字第09500191070號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http://www.ey.gov.tw/ct.asp?xItem=31999&ctNode=405&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