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藍白為核電廠延役修法之企圖 嘴巴講核安 心中沒核安

來,我國的法律明定核子反應器的運轉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十年(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如果有計畫要在期限屆滿後繼續運轉,就應該在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16),提出運轉執照換照申請,並檢附主管機關規定的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沒有依規定換發執照,就不可以繼續運轉。反之,若沒有計畫要在期限屆滿後再繼續運轉那就應該在有效期限屆滿的三年前提出除役計畫(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3第2)。

依循這些規定,我國三座核電廠皆因無延役規劃故都已依除役規定辦理相關事宜。Read the rest

核一廠乾貯爭議回顧1992~2024

摘要

     從鈾礦的開採與精煉、轉化、濃縮、燃料製造,以至於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的核燃料循環裡,用過核子燃料的管理從早期回收再處理產製新燃料的封閉核燃料循環,因為顧慮核子擴散問題,而轉變成尋求最終處置的開放核燃料循環。這一轉變導致早期興建的核電廠普遍出現用過燃料池貯存容量不足的問題。台電公司核一、二廠為早期興建,廠內的用過燃料池容量有限,均不足以容納運轉執照效期40年的所有用過核子燃料。於是參考核能先進國家的經驗,提出「近程以廠內水池式貯存,中程採廠內乾式貯存及在遵守國際核子保防協定下,尋求在國外進行再處理之可行性,長程推動最終處置」的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策略,並規劃於核電廠內興建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用以貯存經用過燃料池冷卻後的用過核子燃料,作為最終處置前的中繼站。Read the rest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暨施行細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第二十一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第二十二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Read the rest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概述、運轉歷史、曾發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響。

二、設施系統、設備、組件與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調查方法及初步評估結果。Read the rest

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環署綜字第1050041988號

  • 公告「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本案基於開發單位為求公眾參與更為周延,自願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且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及各方意見,認為本案除役活動相關設施設置內容及期程尚不明確,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是否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相關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評估結果尚不足審查判斷所需,亦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重點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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