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具體目標與指標)

1.消除全球一切貧窮。

1.1在西元2030年前,消除所有地方的極端貧窮,目前的定義為每日生活費不到1.25美元。

1.1.1低於國際貧窮線的人口比例,按性別、年齡族群、就業狀況、地理位置(鄉村、城市)等條件分類。

1.2在西元2030年前,依據國家的人口統計數字,將各個年齡層的貧窮男女與兒童人數減少一半。

1.2.1低於國家貧窮線的人口比例,按性別、年齡族群等條件分類。

1.2.2根據國家定義的生活貧困的男性、女性及兒童比例。

1.3對所有的人,包括底層的人,實施適合國家的社會保護制度措施,到了西元2030Read the rest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全集    

延伸瀏覽……【永春都更案】關於管理費用的爭議

【永春都更案】關於都更條例第25條之一的選配爭議Read the rest

【永春都更案】關於管理費用的爭議

判決書強調管理費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法官指出:(1)實施者已具備工程營建管理的能力與專業,自無委任其他公司辦理營建工程管理的必要性;(2)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的報酬,其與工程費用不相同,然實施者有將相同費用重複編列於不同項目的情形,理應由審議會實質審查後作必要調整。當然,有人士,特別是都更業界人士不以為然,但我相信「都更不會因為這項判決而死,都更會因為這項判決而更公平與透明」。司法救濟畢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救濟方式,也是社會救濟中最終的救濟方式。透過司法救濟Read the rest

【永春都更案】關於都更條例第25條之一的選配爭議

問題不完全在都更條例第25條之一(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問題),也不在「同時或不同時」,問題在於實施者不應該限制不同意協議合建的所有權人僅能挑選同意協議合建的所有權人挑剩下來的。

 原告主張:

實施者應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8日北市都新字第09631184900號函(簡稱「都發局96年函」):「……有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應以整體更新單元進行估價作業。至於選配作業,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的意旨,讓更新單元內同意協議合建與反對協議合建的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併辦理抽籤選配,不得分次辦理;然而,實施者不僅未依都發局的函釋內容辦理,反而僅提供極少戶別,供給未參與協議合建的原告申請分配,選配過程難謂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Read the rest

白話有機農業促進法

謝志誠

2017727日行政院第3559次會議通過的版本為準

下載 … 白話有機農業促進法PDF檔,含行政院版條文)

第一章:總則共同適用的概括性條項 

第一條,制定有機農業促進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

第二條,本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是當地直轄市政府或當地縣(市)政府。條文中指明中央政府該負責的,就寫「中央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該負責的,就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通要負責的,就寫「主管機關」。Read the rest

塗銷秀林鄉原住民耕作權的訴訟,後來怎麼了?

我在「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追討土地事件觀察報告」裡頭提到,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曾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請塗銷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原登記權利人古xx等四十七名原住民耕作權登記的民事訴訟,這個訴訟後來怎麼了?

 

民國89年8月1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民國89年8月3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

原告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訴駁回!

理由有三:

  •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規定,耕作權必須向地政機關登記,其性質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耕作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者,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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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認定標準大開方便之門?

謝志誠2017年6月14日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1995年10月18日發布迄今曾辦理11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2013年9月12日發布。最近,認定標準在環境影響評估再度被譏評為「產業界絆腳石」之聲浪下,再度修正,自然引發關注,迎合產業界歡心而「大開方便之門」與「圖利財團」等之批判也隨之而來。

到底此次修正認定標準,是鬆?是緊?或是如主管機關所稱「有鬆有緊」?

其實,大家冷靜下來,參考以下的作法(我只是列舉其一二而已),逐條分析就不難看出認定標準是更嚴謹?或是大開方便之門?… Read the rest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修正之我見

謝志誠2017年6月13日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自19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曾於1998年11月11日、2000年9月8日、2001年8月1日、2002年10月30日、2003年8月13日、2005年6月17日及2015年7月3日七次修正施行。本次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並刪除第三十八條之一。

一、第三十六條之修正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為非屬須經核准變更,而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本次修正將其中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由於修正前以「優於現況」為認定標準,修正後則改以「不讓現況劣化」為認定標準,前者之嚴格程度似乎高於後者,故引發「放水」之質疑,環團要求「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Read the rest

白話住都中心條例~認識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謝志誠 201761

話說上個世紀,1998年,「都市更新條例」制定時就說要「設置專責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第17條);2011年,住宅法制定時也說要「設立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8條)。

這樣的訴求,已經不分藍綠。

現在,將兩項任務二合為一,專責「辦理政府都市更新政策的執行、整合及主導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協助招商履約管理」與專責「執行政府社會住宅政策、協助招商履約管理及社會住宅、資產的營運與管理」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要以「行政法人」的型態成立。

什麼是「行政法人」?它是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特定公共任務」?當然不是漫天喊價,而是要限於:(Read the rest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協助弱勢者居住於合宜之住宅,提高都市土地運用效益,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市區內大面積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港口、車站等周邊地區之公辦更新,包含四、五層老舊公寓重建,協助民間自力更新,提供整合及專業技能,企盼建立永續發展之都市。

鑑於執行過程中,由於普遍缺乏整體推動住宅與都市更新計畫、公部門人力及授權不足等,導致整合協調之前置作業相當冗長,且以現有公部門資源難以加速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個案之推動,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一般缺乏土地整合開發經驗,難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配合。為強化政府職能,落實居住正義,依住宅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規劃設立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Read the r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