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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生活重建中心之設置與運作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立法期間,以全盟為主之民間團體,極力主張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重建新家園,塑造關懷互助之新社會,行政院應協助縣(市)政府於「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於各鄉(鎮、巿)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民間團體之主張獲得立法與行政部門之重視,並將該主張納入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依據該條例第22條規定,縣(巿)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巿)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福利服務」、「心理輔導」、「組織訓練」、「諮詢轉介」等服務;並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50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且明確規範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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