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基】水利會改制衝擊簡要

  • 組織降格:由地方水利自治團體降格為4級機關派出單位。

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 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又司法院釋字第62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 會員消失

無自治事項,原會員所享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權益均蕩然無存,另外如會務委員審議組織章程、工作計畫、預決算、會員陳情事項等職權行使完全取消,農民無參與決策的機會,和國際發展「參與式灌溉管理」趨勢完全背離。

  • 私有財產公有化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及第1222號判決書分別指出:「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水路用地即為公有土地。是經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有之土地,因非國有財產,自非土地法第7條所定之公有土地」。因此改制後將水利會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作業基金,違反憲法保護財產之權。

  • 農民提供地上權無償照舊使用(約2900公頃)對象變更,將面臨民法464之適用,並有民法467、472(終止地上物使用權)、835-1(要求提高地租)之風險。
  • 棄守農業用水既有之權益:農業水權原登記在水利會名下,改制後由於無法人格,將改登記為機關名下,水資源競爭無民間與工業擬擴張水權的緩衝與抗衡,未來在政府統一調度下,將被蠶食鯨吞喪失農業用水主導權。
  • 從業人員士氣遭受打擊

農田水利法草案將水利會由水利自治團體降格為派出單位,人員也無晉升為公務員,機關內當面臨業務協調或競合時,農田水利業務居於弱勢,員工間也產生階級不公感,團體內的員工遭制度不週全對待,整體服務效能受不良影響。就以退休待遇為例,同機關有可以領取月退、有無法領取月退的制度,員工士氣的打擊甚為堪慮。(立法院法制局建議,改制後主要以雙軌人力推動業務,應兼顧兩者分工及人事管理制度衡平,也可避免用人浮濫的疑慮。)

  • 立法院法制局指出農田水利法空白法律授權達12項,無法了解水利會改制後原貌

農田水利法草案第四、五條明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及設施範圍的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的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另包括第十二條至十七條等條文,像是農田水利設施申請許可、非農田排水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的基準值檢測方式、設施範圍內禁止事項,以及成立水 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的協力互助關係,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盼主管機關盡速公布配套子法草案,並於官網設置法規專區,供各界檢視 及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