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都市計畫變革

民國89年2月3日制定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使災區重建有法令之依據,第二章「災區社區重建」之第二節「都市地區之重建」及第三節「非都市地區之重建」等相關規定,為災區的都市計畫提供新的發展契機。

         內政部於90年9月10日發布「921震災重建新社區開發、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撥貸、補助作業須知」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開發主體重建區內,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有償撥用、價購、租用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辦理921震災重建新社區開發及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作業,以加速重建進度。

         91年12月11日「都市計畫法」修訂第27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此外,92年1月29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增訂22-1及25-1條,同一建築基地上部分建築物毀損辦理重建時,在不變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以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比例,簡化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解決因無法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問題。

         內政部於92年7月22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0條,使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遭受損害,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危險者,得申請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辦理重建,以解決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而獲准遷建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以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困難等問題,加速其重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