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春都更案】關於管理費用的爭議

判決書強調管理費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法官指出:(1)實施者已具備工程營建管理的能力與專業,自無委任其他公司辦理營建工程管理的必要性;(2)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的報酬,其與工程費用不相同,然實施者有將相同費用重複編列於不同項目的情形,理應由審議會實質審查後作必要調整。當然,有人士,特別是都更業界人士不以為然,但我相信「都更不會因為這項判決而死,都更會因為這項判決而更公平與透明」。司法救濟畢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救濟方式,也是社會救濟中最終的救濟方式。透過司法救濟程序,釐清都更爭議,或許費時費力,但這是真理浮現前必要的陣痛…

原告主張:

依台北市政府頒訂的「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營建工程管理費」「提列說明」指出,實施者有委託建築經理公司或營建管理公司控管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者,才可依其與建築經理公司或營建管理公司簽訂的合約,將約定的管理報酬提列為營建工程管理費。

但,依據實施者與安信建築經理有限公司(簡稱「安信公司」)簽訂的「全案管理委任契約書」(簡稱「管理委任契約」)第3條「配合事項」第2、4點約定,可知本件營建工程是由實施者自行辦理,而安信公司依管理委任契約出具的「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是用來作為融資核貸,與工程進度與品質控管無關,難以認定實施者已委託安信公司控管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實施者既然自行辦理營建工程,其所提列的營建工程管理費用,自屬違法。

另,依管理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實施者將「銷售事項」委託安信公司代辦,此項銷售成本又為約定報酬的一部分,由實施者提列為銷售管理費,為共同負擔所吸納,非由實施者自行負擔。實施者於營建工程管理費用外,更行編列銷售管理費,並依此編列高額風險管理費,其共同負擔之編列顯屬浮濫。

綜觀原告主張,可歸納為:(1)實施者與安信公司簽訂的管理委任契約,難以認定實施者有委託安信公司辦理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的控管,故其所提列的營建工程管理費用,自屬違法;(2)共同負擔的編列顯然浮濫。

台北市政府抗辯:

實施者(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所列風險管理費率係根據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依人數與面積規模換算的風險管理率計算,並非台北市政府或實施者恣意認定。又,實施者業已檢具其將營建工程管理委由安信公司辦理的管理委任契約,並列入(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內,所認列的營建工程管理費用自無違誤。

實施者主張:

實施者與安信公司簽訂有管理委任契約,委任安信公司查核工程進度及確保工程完工,故所提列的營建工程管理費,符合費用提列總表規定;又,實施者並未以管理委任契約,委託安信公司代辦銷售事項,故原告指稱實施者既將銷售事項委由安信公司代辦,又另行提列銷售管理費,顯屬浮濫編列云云,自無可採信。

又,實施者(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所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辦理,實施者所提列的風險管理費,並無違反「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項目總表」「總表注意事項:(二)以協議合建方式所實施之事業計畫,不應提列風險管理費。」規定。

法官見解:

按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實施者所編列的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應以其為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確實支出的必要費用為限。還有,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為使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的提列有明確一致的審查標準,訂有「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台北市政府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質審核實施者所提列的各項費用。

一、營建工程管理費部分

  • 按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營建工程管理費」規定,營建工程管理費的提列應以實施者為保障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確有委請他人辦理營建工程控管事宜的必要時,才應予以准許。經查,實施者的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其服務項目已包括「工程營建管理」;既然實施者本身已具備工程營建管理的能力與專業,自無委任其他公司辦理營建工程管理的必要。
  • 再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總幹事楊蜀娟於審議會第164次會議中,業已提出實施者為營造廠商,應不得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的質疑,但該次會議竟作成同意實施者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的決議;對於實施者提列該項管理費用,是否具備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的必要性,有明顯錯誤,其判斷自屬違法。
  • 實施者雖有抗辯,並提出其與安信公司所簽訂的管理委任契約為證。然而,該委任管理契約無法證明本身即為經營工程營建管理業務的實施者,有任何委任安信公司管理營建工程的必要性。至於,委任管理契約所稱實施者委任安信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其目的就僅在於取得安信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撥付貸款而已;安信公司僅在實施者欲申請撥款時,才被動地查核實施者的施工進度,這與工程進度管理須由管理者主動督導控管施工進度,核定施工日誌、施工報表等文件,及按月開會檢討施工品質與製作報表,並不相符合。

二、風險管理費部分

  • 風險管理費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的報酬,屬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管理費用;至於,重建區段新建建物的營建成本,則屬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工程費用,其性質與風險管理費不同。
  • 實施者(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在重建區段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已相較於第1次變更計畫縮減之下,所提列的營建費用卻由1,442,677,355元大幅提高至2,472,197,700元。顯見,實施者已將原物料、營建設備價格及勞工薪資上漲等因素考慮在內,若再以營建成本增加為由提列風險管理費,不僅與風險管理費的性質不相同,更有將相同費用重複編列於不同項目的情形,這應由審議會實質審查後作必要的調整。
  • 但,審議會第175次會議,對實施者將性質不同的營建成本提列為風險管理費一事,未置一詞,又未就實施者所提列的風險管理費,實質上反映營建成本增加的數額或比例為何,予以審酌,進而調整風險管理費的金額或費率,反而逕予決議「風險管理費同意以12%提列」,其判斷難認係基於與事物相關的合理考量,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