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概述、運轉歷史、曾發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響。
二、設施系統、設備、組件與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調查方法及初步評估結果。
三、除役目標、時程、使用之設備、方法及安全作業程序。
四、除役期間仍須運轉之系統、設備、組件及其運轉方式。
五、除役期間預期之意外事件之安全分析。
六、除污方式及除役期間放射性廢氣、廢液處理。
七、除役放射性廢棄物之類別、特性、數量、減量措施與其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規劃。
八、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九、環境輻射監測。
十、組織及人員訓練。
十一、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
十二、廠房及土地再利用規劃。
十三、品質保證方案。
十四、保安措施。
十五、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除役及其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經營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論。
第七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八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申請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除役許可。
第九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