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暨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第二十一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第二十二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執行。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得視情況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第二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十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除役計畫變更涉及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指除役計畫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增加環境輻射之虞。
二、增加除役工作人員輻射劑量之虞。
三、增加放射性廢棄物產量之虞。
四、發現除役計畫中有未涵蓋安全問題之虞。
五、除役作業之完成時程變更。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偵測之目的、項目、方法及取樣位置圖。
二、偵測結果及分析。
三、輻射劑量評估。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