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認定標準大開方便之門?

謝志誠2017年6月14日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1995年10月18日發布迄今曾辦理11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2013年9月12日發布。最近,認定標準在環境影響評估再度被譏評為「產業界絆腳石」之聲浪下,再度修正,自然引發關注,迎合產業界歡心而「大開方便之門」與「圖利財團」等之批判也隨之而來。

到底此次修正認定標準,是鬆?是緊?或是如主管機關所稱「有鬆有緊」?

其實,大家冷靜下來,參考以下的作法(我只是列舉其一二而已),逐條分析就不難看出認定標準是更嚴謹?或是大開方便之門?

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附表一之工業設立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嚴謹:
    • 新增工廠之「擴建」為應實施環評之條件(修正第1項第2款)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第9目)修正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第10目)即,不限於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均列入應實施環評之條件。至於特定農業區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之部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 中性:新增「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土地(不含釋出後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工廠或園區之範圍)。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優良農地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者,不在此限。」(新增第8目)
第5條第1項第2、3款,關於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拓寬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放寬:
    • 增列位於水庫集水區之除外條件「但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之農路,其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第2款第5目)
    • 刪除挖填土石方達一定程度(5萬、2.5萬)以上應實施環評之條件。(修正第2款第7、8目、第3款第1、7、8目)
  • 嚴謹:
    • 第2款第8目、第3款第8目「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修正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不限於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均列入應實施環評之條件。至於特定農業區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之部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中性:明定港區範圍。(修正第9目)
  • 嚴謹:
    • 新增「或擴增開採長度、採取土石方量。」(修正第1項第1款)
    • 新增「位於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刪除「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原第11目)」(新增第8目)
    • 修正「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公頃(原規定5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50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原規定80萬立方公尺)以上。」(修正第10目)
    • 修正「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原規定5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25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20萬立方公尺(原規定40萬立方公尺)以上。」(修正第11目)
    • 修正「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原規定10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修正第12目)
  • 放寬:(無)
第1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採取土石(碎解、洗選)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中性:(無)
  • 嚴謹:第4目「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修正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不限於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均列入應實施環評之條件。至於特定農業區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之部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 放寬:(無)
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探礦、採礦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中性:明定探礦、採礦之範圍涵括「地面、地下及海域」。
  • 嚴謹:
    •  新增「擴增開採長度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第1款)*展限部分尚缺母法之授權。
    • 新增「位於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刪除「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2公頃以上。(原第11目)」(新增第8目)
    • 修正「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1公頃(原規定2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0.5公里(原規定1公里)以上。」(修正第10目)
    • 修正「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0.5公頃(原規定1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250公尺(原規定500公尺)以上。」(修正第11目)
  • 放寬:(無)
第2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新市區建設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應實施環評之條件
  • 放寬:
    • 排除都市土地,以非都市土地之「三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為限。(修正第25條第1項)
    • 增列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除外條件「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第2目)
    • 增列位於重要濕地之除外條件「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第3目)
    • 增列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之除外條件「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第4目)
    • 刪除住戶或居住人口未達一定數量,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第1、5目)
  • 嚴謹:「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第8目)修正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第8目)即,不限於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均列入應實施環評之條件。至於特定農業區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之部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