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秀林鄉原住民耕作權的訴訟,後來怎麼了?

我在「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追討土地事件觀察報告」裡頭提到,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曾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請塗銷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原登記權利人古xx等四十七名原住民耕作權登記的民事訴訟,這個訴訟後來怎麼了?

 

民國89年8月1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民國89年8月3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

原告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訴駁回!

理由有三:

  •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規定,耕作權必須向地政機關登記,其性質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耕作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者,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右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舉訴請塗銷原因限於「違法轉讓或出租」(見理由欄第二段);依條文結構分析,轉讓係指物權行為,不及於單純債權行為,因此,在完成耕作權移轉登記以前尚不發生轉讓之效力。
  • 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被告「拋棄」耕作權,但原告所提出資料,具名於拋棄書等文件者,僅單純向亞洲水泥公司表示拋棄權利,雙方並「轉讓或出租」耕作權之合意;亦未辦理拋棄登記。
從而,原告所陳述內容縱係實情,亦非塗銷耕作權之法定事由,無從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被告的原住民陳述如下(摘自判決書):
  • 我們或是前手都沒有簽承諾書、拋棄書、同意書等文件。對方文件是偽造的,簽字都是同一個人簽的。民國七十七年時鄉長有將資料送到法院,被法院退回去。在七十九年時,鄉公所叫亞泥私下找我們和解,後來此案都沒有訴訟(見審卷(二)第八0頁)
  • 本件超過十五年,我們主張時效抗辯(見審卷(二)第八一頁)。當時亞泥把地圍起來,所以我們沒法子去工作(見審卷(二)第一二一頁)。
  • 本件富世段七一七、七一八、七一八之一仍係戊○○、己○○所有,現為亞洲水泥公司礦山排水溝、輸送帶、變電所。同段七一六、二一二號土地係私人所有,自六十二年以來即為亞泥公司占用。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在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分割為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列為甲種工業區,顯係違法。被告取得原告所稱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合法擁有。(見審卷(二)第九三頁)
  • 被告係太魯閣族居民,語言文化與一般人民有相當差異,對於文字、法規較為陌生,並不知拋棄書等文件,以為係遭借用、佔用,直到八十四年間才被告知已拋棄權利,遂生爭議。再者,拋棄行為必須完成登記程序始生效,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亞泥公司之資料,與原告並無關係,且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前所為塗銷登記,經駁回後,並未補正,其拋棄程序並未完成。(見審卷(二)第九七至一00頁)
  • 依原告所稱,係由秀林鄉公所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與亞泥公司協調,鼓勵被告出租;被告並無私下轉租之動機,係原告有意推動亞泥公司租地開發案。本件係由秀林鄉公所層報上級同意後,始租予亞泥公司,如係法轉租,轉租行為人係原告與亞泥公司(見審卷第一0一頁)。
  • 被告不曾見過原告所謂同意書、承諾書、拋棄書,且其簽名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部分簽名且誤寫,或有鄰長印文不符之情形,原告所提出書證顯有問題。依據拋棄書文義,保留「在貴公司尚未使用前,本人除照原來用途,自行使用外,絕不變更用途,或轉租他人...」,顯與拋棄之要件不相當。秀林鄉公所於六十五年間「代理」被告塗銷耕作權,但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並未於十五日補正,可見其對於駁回並無意見(見審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耕作權之性質係不動產物權,必須完成塗銷登記始消滅其權利。(見審卷第一五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