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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修正之我見

謝志誠2017年6月13日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自19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曾於1998年11月11日、2000年9月8日、2001年8月1日、2002年10月30日、2003年8月13日、2005年6月17日及2015年7月3日七次修正施行。本次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並刪除第三十八條之一。

一、第三十六條之修正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為非屬須經核准變更,而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本次修正將其中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由於修正前以「優於現況」為認定標準,修正後則改以「不讓現況劣化」為認定標準,前者之嚴格程度似乎高於後者,故引發「放水」之質疑,環團要求「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然,主管機關則基於「實務作業」考量,主張將「有利」修正為「不生負面影響」,以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一條「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宗旨。

其實,嚴格程度之爭議顯然是發生在「優於現況」與「劣於現況」之中間值,也就是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之維護「無進一步有利」且「無進一步不利」時。

當開發單位所為之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之維護「無進一步有利」且「無進一步不利」時,有無必要跟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變更一樣,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您,相信「主管機關」之認定嚴謹度?一念之間而已。

我,選擇相信,特別是在這個民意高漲年代。

二、第三十七條之修正

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開發單位僅須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之條件。本次修正將其中第二款「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修正為「既有設備、引進較原設施低能耗或低污染排放量之設備,提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增列能「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之方法,包括「引進較原設施低能耗」或「低污染排放量之設備」;因其以「污染總量未增加」為前提,此一修正尚屬正向,應予以肯定。

三、刪除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關於「開發許可」之形式、認定機關及「開發許可起始日」之認定等。由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作成開發行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及型態眾多,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許可形式,影響開發行為應限期實施之規定,故將第三十八條之一予以刪除,以落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立法意旨;意即,讓是否逾越期限之認定權回歸主管機關。然,第十六條之一對於「三年」之期程起始日規定仍欠明確,有待進一步修法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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