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有機農業促進法

謝志誠

2017727日行政院第3559次會議通過的版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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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共同適用的概括性條項 

第一條,制定有機農業促進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

第二條,本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是當地直轄市政府或當地縣(市)政府。條文中指明中央政府該負責的,就寫「中央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該負責的,就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通要負責的,就寫「主管機關」。

第三條,定義本法的用詞: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的「物」(可支配且能滿足人類生活需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物質)或其他經農委會公告的「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農業委員會訂定的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進口農產品。

四、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在轉型為有機農產品的期間內,符合農業委員會訂定的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五、有機農產品標章:指為證明該農產品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的標章。

六、標示:指農產品在陳列販賣時,在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標註或註記的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的說明書。

七、認證機構:指經農業委員會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訂定認證業務資格的機構或法人。

八、認證:指認證機構接受機構、學校或法人的申請,並簽訂契約(明定性質屬於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該機構、學校或法人是否具備經營本法所訂定的驗證業務資格予以審查認定。

九、驗證機構:指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可經營驗證業務的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驗證:指驗證機構接受農產品經營者的委託,並簽訂契約(明定性質屬於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予以審查驗證。

第二章:有機農業的推廣

第四條,為追求農業生產與生態環境的和諧,符合友善環境的要求,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的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使用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產品」的有機農業。

主管機關在推廣有機農業時,應秉持產銷均衡的原則,以謹慎合理的態度進行新科技的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的普及化,並廣為宣導以讓社會大眾得以瞭解,進而爭取消費者的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地從事有機農業。

第五條,農業委員會為促進農業的永續發展,應諮詢相關機關(構)與團體的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作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有機農業促進方案的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的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與有機農產品產銷及驗證的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的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的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的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的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的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有機農業促進方案所列各項工作。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參與設置。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的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的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的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可要求這些農民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妨礙毗鄰土地的有機農業生產。

第七條,主管機關可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委託驗證所需費用、提升技術、擴展行銷通路、購置產銷設施(備)、採購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的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可獎勵有機農業的育種及種苗生產;另,對於有機農業促進區內的農產品經營者,可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的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的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的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第九條,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的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的管道。

主管機關可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的管道。

第十條,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的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的教育訓練。

農業委員會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的交流。

第三章:認證及驗證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機構或法人如欲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農業委員會申請許可,並且要在取得農業委員會核發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才可開始經營認證業務;若原許可的事項有變更時,其申請變更許可的程序也是如此。

農業委員會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可向農業委員會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的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的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的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自己認證合格的驗證機構所經營的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的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農業委員會的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在農業委員會許可的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的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農業委員會核定;有修正或廢止時,也是如此。

三、依農業委員會核定的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的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的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的紀錄五年以上,並報農業委員會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農業委員會查核經自己認證合格的驗證機構。

六、自己認證合格的驗證機構若不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該驗證機構的驗證業務。

第一項關於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的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關於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關於認證證書應記載的事項、前一項關於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的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的項目、申報備查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第十二條,機構、學校、法人如欲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且要在認證機構依據其申請認證經營的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才可開始經營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的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的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的驗證證書,及管理經自己驗證通過的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農業委員會公告與驗證有關的業務。

前項第二款關於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及品項,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的驗證業務,應依農業委員會公告的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農業委員會可隨時查核,驗證機構不可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第十三條,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可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的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農業委員會可公告驗證業務的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有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導致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與該驗證機構簽約的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農業委員會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在農業委員會公告期間內,該農產品經營者的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仍視為驗證合格。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的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的契約,農業委員會可公告這些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

違反農業委員會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契約條款視為無效;若刪除違反公告事項的條款,而該契約依然成立的話,則該契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若契約對當事人一方顯然不公平時,則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的事項,雖未記載在雙方簽訂的契約內,仍構成契約的內容。

第四章:有機農產品的管理

第十五條,農業委員會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的物質。

除前項公告的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規定的禁用物質。

第十六條,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才可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才可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屬非自然人的農產品經營者,不可以有機作為其名稱的全部或一部分。但,所販賣的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即,所販賣的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就可以有機作為其名稱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十七條,進口的農產品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才可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的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的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的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農業委員會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機同等性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的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農業委員會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進口有機農產品的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辦法,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第十八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的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若屬有機農產品,則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若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則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若原料屬二種以上混合物,則應依含量的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但,使用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品名完全相同時,可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的有機農產品,應標示進口業者的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已足以表示顯現原產地(國)者,就可以不用另標示原產地(國)。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屬於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則應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規定的事項時,農業委員會可公告免除其中一部分的標示,或改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規定應標示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的標示。

第十九條,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時,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若屬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進口有機農產品,則應展示同意文件的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的展示,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品名)及第四款(原產地(國))規定。

前二項及第十八條關於標示、展示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第二十條,經依本法驗證合格的農產品,才可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關於有機農產品標章的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第二十一條,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製作的農產品廣告,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的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可要求受託刊播者提供,而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第二十二條,主管機關可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的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第二十三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的檢驗,由農業委員會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定的檢驗方法辦理檢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驗方法的部分,可依國際間認可的方法辦理檢驗。

前項規定的檢驗,農業委員會可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檢驗機關在受理複驗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進行複驗。若原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供保存時,可不受理申請複驗。

第二十五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驗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的情形時,主管機關可命令該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作其他適當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的檢舉人,應對檢舉人的身分資料予以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關於前項檢舉、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辦法,授權農業委員會訂定。

第五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