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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原購屋貸款餘額協議承受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期間,有災民組織及民間團體提出對照法案與部分條文,主張政府與金融機構應「概括承受」震損房屋之購屋貸款,以降低災民之負擔;或提撥財源先賠償受災戶住宅重建或修繕補強之工程款,再行代位追償。惟在歷經協商之後,「概括承受」與「代位求償」主張因「政府財政負擔過重」、「公平考量」、「多數金融機構已民營化」等理由而被排除在外,僅於第53條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清償原貸款債務,即所謂之「原購屋貸款餘額協議承受」。

         至於承受災民房屋及土地之金融機構,得在「緊急命令」第2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依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中央銀行民國89年3月8日八九台央業字第0200461號函)規定,申請中央銀行補助利息。協議承受額在200萬元以下部分,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減3%計算之;逾200萬元至350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補助期限為原購屋貸款之剩餘年限加5年,但最長以20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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