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cshieh's observation & learning

亞泥礦區土地與礦業權展限事件

1973年一場協調會後,他們失去了他們的土地

《看見台灣》導演齊柏林在民國106年5月路過花蓮亞泥礦場時,拍下「亞泥比我5年前拍看見台灣的時候,挖得更深了」的照片與對話在「多滿羅賞鯨」臉書粉絲專頁PO出後,引起社會關注, 一場奮鬥30多年塵封多時的「反亞泥,還我土地」記憶再度浮現。而當年為響應第六期經建四年計畫而前進花蓮設廠的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泥」)於62年自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的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竟然可以在礦業法「霸王條款」的護航下「免環評、免告知、免同意」的20年又20年的數度展限。種種的不合理終於浮出檯面。由於亞泥每次展限都被視為「舊權利的延續」,而非「新權利的賦與」,所以每次展現都可以不需要環評、不必取得地主同意、更不必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與礦區所在地原住民諮商取得同意。

諸多的不合理,終於引發社會的憤怒,「礦業法」修法幾成社會共識,並直指其中的霸王條款。20多個民間團體發起「625看見亞泥 搶救太魯閣」大遊行,超過6000名民眾參與地球公民基金會發起的「撤銷亞泥非法展延,捍衛太魯閣」連署活動,今天早上已經突破20萬人連署共同向政府表達「即刻修正礦業法及撤銷亞泥礦權展限」。就在輿論一片譁然國人引頸企盼政府展現魄力的時刻,經濟部卻在明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委高志鵬將排審礦業法、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也將提案要求經濟部在半年內「暫緩」所有礦權展延申請案(上報。竟於3月14日火速核准亞泥展延申請案,讓爭議一直很大的亞泥採礦案,有權繼續採礦20年,直到126年11月。遺憾的是,在超過25萬人網路聯署支持,並歷經3年、11次審查、4度朝野協商之後,眾所期待的「礦業法」修法竟然無法在第九屆(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最後一個會期完成(報導)。按照「屆期不連續」規定, 過去三年多來討論過的「礦業法」修法都得再重來一次。能否在第十屆(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屆期前完成?可以期待嗎?!

標榜轉型正義、完全執政的民主進步黨應該加加油、展現改革的魄力!任期即將屆滿的蔡英文總統說好的「轉型正義」呢?

我把這段故事整理起來,以呈現歷史的真貌!

PART Ⅰ 事件緣起與紀事摘要

  • 46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花蓮太魯閣口的新城山礦區礦權,為期20年,進行大理石礦的開採。
  • 62年,亞洲水泥為響應第六期經建四年計畫鼓勵企業開發東部的政策,前進花蓮設廠。
  • 62年 6月 14 日,花蓮縣政府會同秀林鄉公所及花蓮工業策進委員會假秀林鄉富世村活動中心,召開「亞洲水泥公司申請租用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第 1 次召開協調會」。
  • 62年12月21日台灣省礦務局礦行二字第47476號函核准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的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原始礦業權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止。
  • 67年7月26日經濟部以臺濟採字第3542號採礦執照,第一次展限亞洲水泥公司的礦權至86年11月22日止(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判決
  • 87年8 月17日經濟部以臺濟採字第5335號採礦執照,第二次展限亞洲水泥公司的礦權至106 年11月22日止。(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判決
  • 88年1月,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原告身份,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請塗銷耕作權登記的民事訴訟,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原登記權利人古xx等四十七名原住民被列為被告。
  • 89年8月1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訴駁回(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89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訴駁回(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105年10月6 日,亞泥公司以亞(105 )總花字第1178號函檢附減區分割申請書,申請將礦業權所在礦區西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重疊部分辦理減區,復於2016 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判決
  • 105年12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 號函准予減區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判決
  • 106年3月14日,經濟部以經務字第10602603420 號函核准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權展限,有效期限至126 年11月22日止。當地原住民徐阿金等(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
  • 106年6月20日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小組設置要點」,成立亞泥案真相調查小組。由林萬億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原民會夷將Icyang主任委員擔任副召集人,經濟部、亞泥公司代表、專家學者、部落代表(6人),小組成員共計13人。(行政院新聞
  • 106年10月11日,監察院就經濟部率予核准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礦業權繼續展限20年,及花蓮縣政府就亞泥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轄內礦業用地案先否後准,政策反覆,且處理時程歷時近6年,期間任令其等持續採礦收益卻未收取租金,形同「坐在權利上睡覺」,顯有怠失,通過林雅鋒委員與孫大川副院長提案,糾正經濟部與花蓮縣政府(106財正0022)。 (監察院糾正案文
  • 108年6月6日監察院通過瓦歷斯.貝林委員與高涌誠委員提案糾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等機關(108內正0020)。 (監察院糾正案文
  • 108年 07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核准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5
  • 110年 0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新城礦區礦業權的展限確定撒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判決
  • 111年2月9日,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結論:1. 資料顯示,尚無發現不法;2.行政作業有瑕疵,忽略傳統慣習。
  • 111年2月12日,花蓮玻士岸部落會議進行亞泥諮商同意投票,決議亞泥新城山礦區繼續開採,在抗議聲浪中,以壓倒性同意通過。玻士岸部落會議主席張文盛接受媒體聯訪指出,玻士岸部落由6個既有小部落組成,共555戶具投票權,截至報到結束,實到374戶,符合二分之一出席開會人數。(中央社報導2022-02-12

PART Ⅱ  申請租用原住民土地爭議

亞泥為響應第六期經建四年計畫鼓勵企業開發東部的政策,於民國62年前進花蓮設廠。並依據民國55年 1 月 5 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去詳細計劃向鄉公所聲請轉報縣政府勘查並家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於62年5月擬具需地計畫函送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聲請租用轄內富世段 169 筆土地面積 248.9933 公頃及秀林段 123 筆土地面 積 37.4380 公頃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監察院糾正案文

為配合亞泥的租地需求,花蓮縣政府會同秀林鄉公所及花蓮工業策進委員會於62年6月14日假秀林鄉富世村活動中心召開「亞洲水泥公司申請租用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第 1 次召開協調會」監察院糾正案文

這場協調會之後,土地流失了……真相呢

這一次的協調會,有一說稱,亞泥擬申請租用的「山地保留地」原登記權利人已與亞泥達成協議,原登記權利人同意將其取得耕作權與地上權所耕作使用的土地,全部讓與亞泥公司,由亞泥公司向有關單位辦理承租使用;但也有另一種迥然不同的說法,指控亞泥疑似偽造「土地使用權拋棄書」,聯合當地秀林鄉公所塗銷耕作權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

真相到底為何?本文收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監察院對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的糾正案文(108內政0020)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報告」等文件以呈現各方對於亞泥租用礦業用地過程的說法。

官方(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說法

依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所載,提起請求註銷耕作權登記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其對所提「塗銷本人或被繼承人原登記耕作權登記」聲明,作出如下陳述:

  • 緣附表所示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分別由表列原登記名義人,以花登字第二四五九號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取得耕作權(旱地目部分)、地上權(建地目部分)之登記。
  • 嗣上開土地,在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由附表之原登記權利人,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其等取得地上權、耕作權所耕作使用如附表之土地,全部讓與該公司,由該公司向有關單位辦理承租使用,并分別於六十二年七月間出具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利拋棄書,交該公司轉送有關單位。該等原登記權利人,復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因陳情而取得更高補償金後,復另立承諾書給該公司。該公司旋即自六十五年起陸續收回上開土地,歸由該公司使用,其使用狀況,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登記權利人此後即未再耕作或使用該等土地;至於原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更未曾耕作使用該地。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乃依據上開原登記權利人交出之印鑑証明書、及其出具之耕作權、地上權消滅証明書,轉請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塗銷登記聲請,因証件手續不全,而遭退件;雖經承辦人員催促補件,惟仍拖延迄今,尚未辦妥塗銷手續。
  • 迨七十八年五月,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在案,並使用土地至今。從而被告癸○○、巳○○、壬○○本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土地;其餘除後述四以外之被告,為原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就編號四至七、八、九、十,十一之土地,均有義務塗銷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原登記之耕作權。」
  • 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八─一乙筆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乙節,係因承辦人員誤辦,致在六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即原登記權利人田文郎法定取得所有權,後因田文郎過世,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又被告丁○○、乙○○、甲○○之被繼承人古樹生,在生前自原登記權利人古阿李,因繼承而取得編號九─一土地 所有權,事實上,前開各筆土地地上權,於其法定取得所有權之前,均非實際土地使用人,而早在六十五年間,已因原登記權利人拋棄使用,而同意交由亞洲水泥公司使用至今,有如首揭說明,本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顯非適法,依法自應由彼等負責塗銷本項所述已登記之所有權。本案經內政部函示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訴請塗銷聲明所示地上權、所有權。

被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的當地原住民(被告)的說法

依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所載,被告(即被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的原住民)對於官方的聲明與陳述有迥然不同的說法

  • 我們或是前手都沒有簽承諾書、拋棄書、同意書等文件。對方文件是偽造的,簽字都是同一個人簽的。民國七十七年時鄉長有將資料送到法院,被法院退回去。 在七十九年時,鄉公所叫亞泥私下找我們和解,後來此案都沒有訴訟(見審卷 第八0頁)
  •  本件超過十五年,我們主張時效抗辯(見審卷第八一頁)。當時亞泥把地圍起 來,所以我們沒法子去工作(見審卷第一二一頁)。
  • 本件富世段七一七、七一八、七一八之一仍係戊○○、己○○所有,現為亞洲水 泥公司礦山排水溝、輸送帶、變電所。同段七一六、二一二號土地係私人所有, 自六十二年以來即為亞泥公司占用。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在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遭分割為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列為甲種工業區,顯係違法。被告取得原 告所稱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合法擁有。(見審卷第九三頁)
  • 被告係太魯閣族居民,語言文化與一般人民有相當差異,對於文字、法規較為陌生,並不知拋棄書等文件,以為係遭借用、佔用,直到八十四年間才被告知已拋 棄權利,遂生爭議。再者,拋棄行為必須完成登記程序始生效,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亞泥公司之資料,與原告並無關係,且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前所為塗銷 登記,經駁回後,並未補正,其拋棄程序並未完成。(見審卷第九七至一00 頁)
  • 依原告所稱,係由秀林鄉公所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與亞泥公司協調, 鼓勵被告出租;被告並無私下轉租之動機,係原告有意推動亞泥公司租地開發案 。本件係由秀林鄉公所層報上級同意後,始租予亞泥公司,如係法轉租,轉租行 為人係原告與亞泥公司(見審卷第一0一頁)。
  • 被告不曾見過原告所謂同意書、承諾書、拋棄書,且其簽名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部分簽名且誤寫,或有鄰長印文不符之情形,原告所提出書證顯有問題。依據拋棄書文義,保留「在貴公司尚未使用前,本人除照原來用途,自行使用外,絕 不變更用途,或轉租他人...」,顯與拋棄之要件不相當。秀林鄉公所於六十 五年間「代理」被告塗銷耕作權,但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並未於十五日補正,可見其對於駁回並無意見(見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耕作權之性質 係不動產物權,必須完成塗銷登記始消滅其權利。(見審卷第一五三頁)。

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報告」第45頁亦記載:「依據當時承辦人江學良之證詞,6267月時亞泥公司顧問楊濟華及其顧問公司一位張先生將拋棄書及同意書交給他,很多案件都是一人筆跡,已經簽好名字。就此應釐清以上文件之印章及簽名是否為偽造或有其他因素。另外,對印章取得及蓋章時是否充分告知原住民土地使用人有關礦業開發對取回土地之限制,都無法記錄在公文檔案之內,需進行田野訪談與分析調查。

監察院糾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由於政府在辦理亞泥租用花蓮縣秀林鄉礦區原住民保留地過程,未善盡保障原住民生計職責,且塗銷耕作權過程疑點重重,監察於2019年6月6日通過瓦歷斯.貝林委員與高涌誠委員提案糾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等機關(108內正0020)。根據監察院對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的糾正案文糾正事實與理由如下:

  •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主管機關於變更其土地使用前,自應依相關規定嚴格把關,以確保原住民應有權益。惟本案在「亞洲水泥公司申請租用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第1次召開協調會 」中,政府代表僅強調將保留地租予亞泥公司採礦,可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增加當地工作機會,卻未告知原住民於 塗銷耕作權後,將喪失繼續耕作及未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僅對原住民生存權與財產權有重大影響,更喪失政府保障原住民生計之立場,失職之咎甚明,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官方提起請求塗銷耕作權之訟,敗訴

官方,即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以原告身分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的民事訴訟,富世、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原登記權利人古xx等四十七名原住民被列為被告。訴訟結果:

行政院真相調查報告

依據「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報告」記載。「亞泥案真相調查小組」的成立可回溯至106 年 6 月 30 日「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中瓦歷斯貝林(Walis Perin)委員提案請政府調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新城山礦場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移轉議題。提案說明指出:「一、新城山礦場居然以民國 62 年的一場礦業用地說明會就片面宣告強制給予拋棄原住民地上物補償,既要求在該土地上世代耕作的原住民要「依法拋棄」那些已經被編查並取得他項權利的祖先土地。二、依據礦業用地說明會凍結已經編查測量記錄並尚未設定他項權利的傳統耕作土地,政府不繼續給予他項權利登記,且日後被政府片面撤銷登錄權,自始蓄意排除部落族人傳統耕作與狩獵。三、地方政府強制拋棄程序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且礦業用地至今續租滿 40 年無法終止並持續擱置族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七、政府片面制定現代化原住民土地制度變遷而限制、否定、剝奪、扭曲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的事實,十足違背原基法、國際人權公約及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的標準」 。經決議,將本案交付土地小組辦理。

106 年 9 月 29 日「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中,多位委員針對亞泥公司礦權展限案提出意見,認為已經違反原基法。同年 12 月 28 日第四次委員會議中帖喇‧尤道(Teyra Yudaw)委員等提出請撤銷「亞泥採礦權展延」案,主張「礦業法」修正草案中應明定新礦申請、或是舊礦展延,要納入「溯及既往」及行使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權」, 以落實原基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會中決議建議經濟部邀請本案提案人太魯閣族帖喇‧ 尤道(Teyra Yudaw)委員、該會 3 位代表委員、太魯閣族當地部落會議代表,以及亞泥公司召開會議,共同討論目前所面臨的情況,以及解決爭議的可能性。107 年 3 月 25 日「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依照上述決議,於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部落召開「亞泥新城山礦場採礦案協商會議」,邀請政府、部落與亞泥公司三方代表參加。會中就「真相調查」與「居住安全」兩項議題達成初步共識。其中,就「真相調查」議題達成 2 項共識,包括:第一,由部落代表、政府、亞泥公司三方組成工作小組,於一個月內協商完成真相調查專案小組的組成、調查事項及期程等事宜;第二,在合乎法令規範、 太魯閣族 gaya 與轉型正義原則下,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進行調查。

106年6月25日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真相調查小組設置要點」,成立亞泥案真相調查小組,由林萬億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原民會夷將Icyang主任委員擔任副召集人,經濟部、亞泥公司代表、專家學者、部落代表(6人),小組成員共計13人,由原民會擔任幕僚機關,委由國立東華大學進行調查等工作。隨即於同年7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比照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設置真相調查之前例,下設工作小組,採委託專家學者撰擬真相調查報告初稿方式辦理,並就真相調查小組的組成、調查事項及期程等事宜達成共識。

真相調查小組自107年至109年間召開共7次會議,完成真相調查報告二點結論:1.資料顯示,尚無發現不法;2.行政作業有瑕疵,忽略傳統慣習。另自109年至110年期間,林萬億政委主持,歷經共22次與部落及亞泥公司協商,最終達成四點建議事項:

一、正視過去,誠懇面對

依調查資料顯示,地方政府於辦理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出租、續租程序及塗銷部分族人土地他項權利,確實存在瑕疵,且忽略太魯閣族傳統土地利用方式及傳統慣習,已造成當地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地理環境、社會經濟等多方面不利影響。

至於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過程,尚無發現證據顯示有不法情事。

惟部分族人仍有疑慮,其是否違法或有不當情事,應由司法或監察機關調查認定。

政府誠懇面對真相,對此表示遺憾及歉意,並對部落族人所受到之不利影響採取適當之檢討改善措施。

二、合理補救,回復權利

花蓮縣政府及秀林鄉公所於62年間辦理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塗銷及出租、續租程序上有瑕疵,應對當地族人為合理之補救,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積極督促花蓮縣政府及秀林鄉公所透過收取之特別稅及土地租金中提撥一定比例經費挹注當地原住民族及其部落相關公共建設或經濟發展。

另為彌補對原住民族的不利影響,政府承諾於本真相調查報告公布後1年內,與部落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充分溝通並廣納意見,調查礦區內之所有(包括租約中有他項權利登記和承租使用之土地及有使用事實之族人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現況,據以制定礦場所在地「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計畫」,依法協助族人依行政機關一般作業時程,儘速回復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利族人依循傳統慣習利用土地。另礦場部分,政府將與部落會議共同協助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回復土地權利前,依原住民保留地法定租金標準與地主洽談簽訂土地租約,保障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承租權及其員工之工作權。

三、逐步轉型,永續發展

亞泥新城山礦場租用原住民族土地已近半世紀,為尋求經濟發展與原住民族傳統權利間之平衡,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及部落敦親睦鄰,於採礦期間,應逐年提撥一定金額成立基金,由部落族人為主、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共同管理及運用,充分尊重部落自主。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土地復整及防災措施。而為求部落永續發展,政府、部落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礦區結束採礦之前四年,共同思考與協商後提出礦場轉型與土地再利用計畫,尤應在確保礦區周邊居民之居住安全的目標上,依地質調查報告決議辦理,期成為轉型正義與經濟發展相輔相成之典範。

四、謀求共識,共存共榮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持續依循蔡總統於1061228日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建議由政府、部落及亞泥公司三方會談進行多次會議所獲致之結果,及遵守109622日主動發布新聞稿「亞泥宣示啟動原住民諮商 與部落共存共榮」之承諾,積極主動依原基法第21條,踐行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同意之程序,尊重部落自主權,共同討論達成共識。

對於「查無不法」的報告結論,族人學者不願背書:沒能證明亞泥違法,只能證明原住民土地被合法剝奪。(參:關鍵評論

PART Ⅲ 亞泥礦權展限爭議

亞泥礦權三次展限,免環評、免告知、免同意

相關文件顯示,亞泥於民國62年自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的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原始礦權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止)。歷經民國67年及87年兩次展限,分別展限至民國86年11月22日及106年11月22日止。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獲得經濟部第三次核准展限20年,至126年11月22日止。對於亞泥可以在「免環評、免告知、免同意」下一展限、二展限、三展限。從66年展延到86,然後從86年展延到106年,再展延到126年。

展限是新權利賦與?既有權利的延續?各有見解

見解一(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展限,新權利賦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36」: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立法委員林淑芬也主張展限是新權利的賦與,所以礦權核定的程序都必須重新申請並審查。

見解二(法務部函釋):展限,採礦權期滿即消滅核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經由另一核准之行政處分,賦予另一新之採礦權

針對「礦業權依礦業法申請展限,其與礦業法等規定如何配合適用」法務部於 90年10月24日 發布法律字第032276號函礦業權期滿即消滅,礦業權展限之核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本得依規定予以准駁,從而,經濟部認為不同意展限,礦業權者既有權益必受失而應予補償之意見,即待斟酌。又「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第八條係針對「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礦業權之展限既屬另一更新之權利,再未為展限之核准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見解三(行政院跨部會會議):展限,尚無需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

行政院於105年11月7日行政院召開「研商礦業案件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業權展現階段尚無需踐行。另新礦業權設定階段因已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爰其後續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則無須再踐行。」

因為這樣的結論,地球公民基金會106年7月19日發布的聯合新聞稿就以「壞壞總裁政委愛 亞泥展限行政院帶頭違法作為標題。指控會議主持人濫權架空原民會,曲解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原基法。

行政院這場會議的結論直接否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36號判決」。

見解四(行政院訴願決定):展限,非屬新設定

另,因不服經濟部106年3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號函第三次核准亞泥礦業權展限20徐阿金、鄭文泉 、田明正、白美花等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91日作成決定駁回訴願」。

依據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的理由如下:

  • 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訴訟權能,得以行政爭訟。依礦業法第30條準用第15條規定,礦業權展限應提出永續經營事項,其中包括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礦業權展限不得有礦業法第27條所定法律禁止設定礦業權之情形等。礦業法應兼有保障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時可能影響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之規範意旨。經濟部對於人民申請礦業權展限,所作成准予礦業權展限之處分,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願。訴願人等或所有土地位在系爭礦區,或在系爭礦區內有耕作權,或長期居住在系爭礦區鄰近地區,自有當事人適格,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次按礦業法第 31 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亞洲水泥公司所領有採礦執照之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22日屆滿。該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乃於105年12月1日向水保局、林務局、漁業署等14個機關(構)查明有無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定不予核准之情形,並於106年1月25日辦理實地勘查。據該等機關(構)之函復或會勘意見,其中,花蓮縣文化局回復系爭礦區涵蓋縣定遺址富世遺址指定範圍,指定範圍內不得辦理採礦。茲亞洲水泥公司已稱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計畫,並開立切結書。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已避開遺址所在區域,尚無破壞遺址保存之虞。林務局回復系爭礦區涉及立霧溪事業區第88林班範圍,相關開採行為應依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訴願人於106年1月16日向礦務局檢附立霧溪事業區第88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104年12月8日至106年11月22日)。水保局回復系爭礦區有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且位在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但表示土石流潛溪流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2條,以科學方法進行溪流調查分析及資料建置,僅用於防災作業,至於是否有開發使用限制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城鄉發展分署回復系爭礦區是否位於重要濕地,請至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入口網站查詢,訴願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礦務局檢附花蓮縣秀林鄉、新城鄉所有地段均非重要濕地地段之清冊等資料,經濟部亦稱系爭礦區並未在重要濕地範圍內。營建署回復系爭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約23公頃,建議以減區範圍辦理礦業權展限為宜,亞洲水泥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申准系爭礦區重疊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辦理減區。花蓮縣政府回復系爭礦區部分土地似位屬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是否位屬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範圍內,該府無資料可供查詢。但經濟部上網登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查詢結果,系爭礦區未位於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內。至其餘機關(構)均表示系爭礦區未涉及管轄之各該區域範圍。此有亞洲水泥公司申請書件及相關機關(構)函文影本資料附經濟部卷可稽。是系爭申請案無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定不予核准之情形。
  • 系爭礦區於開採期間礦務局均會同相關機關實施聯合監督檢查,亞洲水泥公司皆依照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開採構想及年度施工計畫等實施開採作業,且期間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亦派員對該礦實施施工檢查及環境稽查,並複查改善成果,亞洲水泥公司均能配合完成改善,並無因採礦作業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發生災害之情形,尚無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情事。亦無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以上,及無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改善或無法改善之情事,此有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綠、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改善完成報告、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等影本資料附經濟部卷可稽。是系爭申請案無礦業法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與原礦業權人相符,且有正常開採礦物並銷售礦物之採礦實績,無礦業法第27條、第38條第2款至4款所列情形,無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經濟部以系爭申請案無礦業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106年3月14日經授務字第10602603420號函准予亞洲水泥公司礦業權展限2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399公頃49公畝46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126年11月22日止)。礦業權展限後,請切實遵照礦業法、礦場安全法、原基法、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核並無不合。

從訴願決定書所載答辯內容可以看出,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依據礦業法駁回訴願的依據有三:

第一 ,「礦業法」92年修正時,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168載明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且「礦業法」第12條第2第13條第2規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及採礦權仍為存續。故礦業權之展限非屬另一更新之權利。

第二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故該部在審查展限案時,僅得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所定5款事由審查,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受限,並未包括礦業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

第三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10月24日函釋所採礦業權展限案係新權利賦與(更新說)之見解,為礦業法92年12月31日修法公布前所作成,自不得引用該判決見解為依據。

見解五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行政院駁回訴願決定後,訴願人(徐阿金、鄭文泉 、田明正、白美花等)提請行政訴訟經濟部106年3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號函第三次核准亞泥礦業權展限20確定「撤銷」(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

礦權展限撤銷,仍可繼續採礦

由於礦業法十三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撤銷展限只是讓亞泥回到礦權展延「申請中」的狀態,在准駁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所以不立即修法的話最高興的是亞泥。

 

我國憲法第143 條第2 項明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國民政府於民國19年5月26日制定「礦業法」公布全文121條;並自19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歷經1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經檢視礦業法歷次修正,不難看出當前的爭議觀點(礦業權展限是否屬新設定?)及遭詬病的霸王條款都是來自民國92年的全文修正(礦業法修正草案 092122院總第438號政府提案8867 礦業法09212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第一,將第二節節名由「礦業權之設定」更改為「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修法理由:「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

第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第三十一條:「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第四十七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如此缺乏環保和人權觀念,向財團傾斜的礦業法真的令人咋舌!

礦業法修法,第一回合(立法院第九屆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礦業法修法,第二回合(立法院第十屆2020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

繼前一回合無疾而終的「礦業法」修法後,暌違多年,行政院終於111年5月19日第 3803 次會議通過礦業法修正草案」,草案內容可分為六大修法方向,包括刪除號稱「霸王條款」的「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要求業者一次性補辦環評,且礦場涉足原民用地,未來申請新礦業用地時,也要取得原住民同意。(行政院新聞

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 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修正條文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等25條)
  • 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修正條文第8條、第48條及第50條)
  • 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修正條文31條、第33條、第34條、第47條及第49條)
  • 刪除不合宜條款,建立土地使用協調機制。(修正條文第35條、第54條及第55條)
  • 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修正條文第69條、第76條、第78條及第81條)
  • 新增回饋機制。(修正條文第61條至第63條)
  • 其他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第51條、第69條、第81條、第83條及第84條)
立法院法制局礦業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還有立法委員和黨團提出的12個版本:

  1. 蘇治芬
  2. 賴瑞
  3. 鄭運鵬
  4. 鄭天財
  5. 陳歐珀
  6. 陳亭妃
  7. 時代力量黨團
  8. 洪申翰
  9. 林淑芬
  10. 台灣民眾黨黨團
  11. 孔文吉

媒體報導顯示,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已於111年12月15日初審通過礦業法修正草案,送出委員會,但包含探礦、採礦權展限、舊礦申請展限是否納入環評,以及舊礦補辦環評等關鍵條文均保留送協商。主審本案的召委、民進黨立委賴瑞隆表示,目前預估4月完成委員會的協商,希望在5月底立法院法定會期結束前,完成三讀。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礦業法條文對照表
礦業法審查報告

又,根據關鍵評論網112年4月14日的一則報導「礦業法重啟黨團協商,經濟部提新「總量高度」把關機制,立委們盼明確入法

據悉112年5月10日(週三) 下午3:30將由立法院游錫堃院長主持朝野協商。
因此,具公平正義的礦業法修法又似乎可以有期待
>>>>> 最新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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