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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危險房屋鑑定

內政部負責全國建管法規,在921地震發生後,該部原依據民國85年2月5日訂頒「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基準」作為鑑定災區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標準。

        該部後於88年9月26日函頒「921大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依照房屋毀損情況分為「全倒(張貼紅色標誌)」及半倒(張貼黃色標誌)」,作為發給救助及慰問金之依據。惟為避免與85年之評估基準混淆,爰於9月3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60號函撤銷;10月1日內政部另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訂定「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與921重建會的鑑定標準不同,致使私有房屋因涉及救助金與慰助金問題,動輒得咎,而負責公有建築的主管機關則無此問題,譬如學校建築部分,教育部於88年10月8日以台(88)總(一)字第88124925號函列舉3項原則,作為危險公有建物認定之拆除作業準則。

        有關危險建物拆除作業由工程會統籌處理,並分二階段進行:

  • 第一階段危屋拆除作業實施原則:由國軍或災區地方政府自行發包拆除。
  • 第二階段拆除作業:由921重建會編列預算,補助災區縣市政府進行拆除或重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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