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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住都中心條例~認識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謝志誠 201761

話說上個世紀,1998年,「都市更新條例」制定時就說要「設置專責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第17條);2011年,住宅法制定時也說要「設立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8條)。

這樣的訴求,已經不分藍綠。

現在,將兩項任務二合為一,專責「辦理政府都市更新政策的執行、整合及主導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協助招商履約管理」與專責「執行政府社會住宅政策、協助招商履約管理及社會住宅、資產的營運與管理」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要以「行政法人」的型態成立。

什麼是「行政法人」?它是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特定公共任務」?當然不是漫天喊價,而是要限於:(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在台灣,行政法人制度的建立可回溯到200110月總統府成立的「政府改造委員會」及20025月行政院成立的「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而後經過9年多的努力,「行政法人法」才終於在20114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427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

「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不是第一個(之前已有「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國家交響樂團」、「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等四個行政法人),也不會是最後一個,但從可回顧的歷史來看,設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何嘗不是不同階段的執政者曾經許過的承諾。

走到這裡,與其預設立場,不如來說說「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如何規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並期許來日的操盤手能秉持兢兢業業、認真負責的態度,俾使政策的執行更有彈性,業務的推動更有效率,資訊的揭露更透明,並以不負國人期待為職志。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通俗版(PDF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說,設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制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的目的在於「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條說,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型態的「公法人」;內政部是本中心的監督機關,而內政部可指定營建署督導本中心的業務。

第三條說,本中心的業務範圍如下:

一、受託管理社會住宅,包括營運、管理及包租代管相關事宜。

二、整合及投資都市更新事業。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的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的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的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育訓練。

七、經內政部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的業務。

第四條說,本中心的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核撥及捐(補)助。

二、中央都市更新及住宅相關基金提撥。

三、政府捐贈的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的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的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的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的捐贈,視同對政府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說,本中心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租賃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業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需報請內政部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採購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需報請內政部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的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的範圍內,可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第六條說,本中心設董事會,聘任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也須提請行政院長解聘: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相關的學者、專家。

前項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專任的董事不可以超過董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聘任的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七條說,本中心設監事會,聘任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也須提請行政院長解聘: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的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擔任常務監事。

聘任的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說,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不分屆次,採個別董、監事計算,任期期滿可續聘一次。但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的董事,其中七人的任期為二年;第一次任命的監事,其中二人的任期為二年。

代表政府機關(構)的董事、監事,應依職務異動而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的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的「學者、專家」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若有出缺,則由監督機關再行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但補聘的「學者、專家」董事、監事任期至原任者的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說,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判決確定,而沒有獲得緩刑的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內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情事(即,不得與本中心有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的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的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制定。

第十條說,本中心設專任董事長一人,由內政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也須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長的聘任,應由內政部訂定遴聘作業辦法。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若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董事長指定的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則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的話,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的報酬,由內政部核定。

第十一條說,本中心專任董事及監事的報酬,由內政部核定;兼任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說,董事會的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的審議。

二、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的審議。

三、執行長的任免。

四、經費的籌募及預算的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的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的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的審議。

八、規章的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的審議。

第十三條說,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若有決議,則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等事項的決議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的特別決議,則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說,監事會的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的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的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的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的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說,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均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說,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的利益;董事、監事的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該如何處置,授權內政部制定。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若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的土地或建築物,有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興建個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時,該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並不得參與董事會就該個案的審議。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的親屬。

第十七條說,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有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且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導致本中心有所損害時,行為人應對所造成的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有第一項的但書情形時,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八條說,本中心設專任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須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的決議及董事長的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等對於董事長與董事、監事的規定,適用於執行長。

第十九條說,本中心進用的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的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條說,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發展,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與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說,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的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的檢查。

四、業務績效的評鑑。

五、董事、監事的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的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的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說,為評鑑本中心的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內政部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的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的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績效評鑑的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的考核。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的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的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監督機關制定。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三條說,本中心的會計年度,應與政府的會計年度一致。

為與其他行政法人的會計制度達到一致性及衡平性的標準,本中心的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以確保其財務報表的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四條說,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的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的自主性,本中心的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可予以審計;審計結果,可送內政部或其他相關機關作必要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說,考量本中心成立時,有總預算案未及編列的可能,故本中心成立當年度的經費可由內政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另,考量經費的核撥可能發生跨單位、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等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的執行,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不得互相流用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說,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的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政府機關核撥的經費若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的百分之五十時,應由內政部將本中心的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說,本中心為推動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有必要運用公有不動產,以達政策目的時,可由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以提供業務推動所需的不動產: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設立後,因興辦社會住宅及推動都市更新業務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可以由政府機關核撥或以自有經費價購。其中,土地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若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則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要,可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以捐贈方式提供公有不動產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採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的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產生的收益,列為本中心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至於有關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辦法,授權內政部制定。但公有不動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出租及無償提供予本中心使用的公有不動產外,由本中心取得的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二十八說,鑑於本中心肩負興辦社會住宅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等重要任務,若政府提撥的經費無法支應業務需求,導致興建期間須以自有財產作為擔保舉債用途,以利資金調度時,應經董事會同意。

本中心所舉借的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內政部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疑慮時,應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說,本中心辦理採購,應秉持公開、公平原則,並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

前項採購,除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規定,即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的情形,則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受補助機關的監督外,其餘採購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的採購,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則依其其他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說,本中心的相關資訊,包括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等,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內政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可以要求內政部部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到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說,本中心因為執行第三條所列業務,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第一類謄本資料(第一類謄本資料非所有權人無法直接申請,然而為了更新前期的規劃作業或土地整合,需要完整的所有權人資料才能有效的分析權屬與進行溝通),並繳納相關規費。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依第一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的資料,相關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說,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它的定位是公法人,若人民對於本中心在行使公權力時所作的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說,本中心因為情勢或事實有所變更或營運績效不彰,導致原設立目的不能達成時,可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同意後,予以解散。

本中心解散時,人員的聘任契約應予以終止;賸餘的財產繳交國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四條說,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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