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年10月13日制訂
89年9月6日第一次修訂
93年12月2日第二次修訂96年8月31日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以運用社會資源,統合民間力量,協助九二一地震受災地區之重建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一、關於災民安置、生活、醫療及教育之扶助事項。
二、關於協助失依兒童及少年之撫育事項。
三、關於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失依老人之安(養)護事項。
四、關於協助社區重建之社會與心理建設事項。
五、關於協助社區及住宅重建之相關事項。(第一次修正增列)
六、關於協助成立救難隊及組訓事項。
七、關於協助重建計畫之調查、研究及規劃事項。
八、關於重建記錄及出版事項。(第一次修正增列)
九、其他與協助賑災及重建有關事項。
第四條 本會創立基金訂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本基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及中央各部會九二一賑災專戶之捐款。
二、自願加入本會之地方政府九二一賑災相關專戶之捐款。
三、自願加入本會之民間九二一賑災相關專戶之捐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掌理捐款之管理及運用、執行長之任免、工作方針之核定、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審議等事宜。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第一屆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由行政院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立法院院長。
二、總統府代表。
三、內政部部長。
四、工商界代表。
五、社會公正人士。
六、公益團體代表。
七、媒體代表。
第七條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在任期內因職務調動或因故出缺時,依前條規定改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人至三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自第二屆起均由董事互選之。
第九條 新任董事會於上屆任滿之日成立,並依第八條規定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第十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舉行臨時董事會。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須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變更、本會之解散,須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十三條 本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掌理捐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由行政院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院長。
二、會計界代表。
三、受災地區代表。
第七條之規定,於監事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十五條 本會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辦理第三條所訂業務:
一、行政組。
二、財務組。
三、業務組。
各組置組長一人,並視業務繁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聘任之。
第十七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顧問若干人。
第十八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查核。有關賑災捐款之收支,應定期公開徵信。
第二十條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一條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定業務計畫及預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執行。
第廿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編制捐款收支報告書、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核備。
第廿三條 本會存立期間為五年,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屬國庫。(原條文)
第廿三條 本會存立期間為十年,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屬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第二次修正)
第廿三條 本會存立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屬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第三次修正)
第廿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