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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創生條例草案總說明

地方創生條例草案總說明

日本政府為了解決都市人口密集和地方村落人口流失的不均衡發展危機,自2009年起,就由總務省提出「地域振興協力隊推進綱要」以吸引都市人搬到鄉下去,最後定居下來。2012年12月,安倍二次執政,為了挽救日本沉寂多年的經濟困局,在他的安倍經濟學中提出「激勵地方小經濟圈再生」(地方創生)(日語:ちほうそうせい)政策,並決定將地方創生拉高至整體國家戰略層級,以建立「地域、人才、工作」三者正向循環發展的地方創生關係為目標。在法律上,先後通過了《町、人才、工作創生法》、《地域再生法》,作為相關政策推動的法源依據。在組織建制上,則於內閣府設立「町、人才、工作創生本部」,由總理大臣親自擔任本部長,並新設一個「地方創生擔當大臣」職務,主責地方創生政策的全力推動。在政策上,則提出所謂「地方創生版的三支箭」:情報支援之箭(建置地域經濟分析系統)、人才支援之箭(包括地域活性化傳道師、地方創生守門人、地方創生學院、地方創生實習制度、人才支援地方創生等),以及財政支援之箭。
台灣與日本一樣面臨總人口減少、高齡化、人口過度集中在大都市及鄉村發展停滯等問題,為解決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以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行政院成立「地方創生會報」,由中央部會、地方政府及關心地方創生領域的民間產業負責人與學者專家組成,並由國發會負責統籌及協調整合部會地方創生相關資源,落實推動地方創生工作。

2018年5月,行政院賴清德院長親自主持「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決定將地方創生定位為國家安全戰略層級的國家政策,以積極因應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並以促進島內移民及首都圈減壓,達成均衡台灣為目標,並將2019年定為「台灣地方創生元年」。
相對於日本的「三支箭」,我國國發會則擬定台灣版的「企業投資故鄉」、「科技導入」、「整合部會資源」、「社會參與創生」、「品牌建立」等五支箭,要來解決台灣面臨的難題。

至於是否要有專責單位?或制定地方創生專法?行政院態度則欠缺明確。但,立法院法制局於2018年7月發表「推動地方創生政策研析」報告,建議應朝制定專法之方向推動,較為適宜。

由於這是台灣繼1994年推出「社區總體營造」以來,再度對地方振興與社區發展提出來的政策新方向。是一個可以透過政策推動,把國家資源引導落實到相對弱勢的地區與人民身上,讓台灣每個角落都能夠獲得合適的創新發展機會,也就是「均衡台灣」的目標,其重要性可比擬過往的「經濟建設計畫」和「社區營造」所留下的歷史貢獻和長遠影響力。為此一立意良善之政策得以永續經營並適時提出檢討修正,地方創生政策法制化確有其必要性,故擬具《地方創生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予公告(草案第三條)
五、中央地方創生會之設置與任務。(草案第五條)
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之組織與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之設置。(草案第六條)
七、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之設置與任務。(草案第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報之組織與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之設置。(草案第九條)
九、鄉(鎮、市)地方創生會之設置與任務。(草案第九條)
十、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之組織與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之設置。(草案第十條)
十一、地方創生國家戰略之制定及應表明之事項(草案第十一條)
十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事業計畫之研擬。(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國民應盡之責。(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各級政府提供資料及意見之責。(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提供優惠措施引導企業投入地方創生事業。(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及協調整合部會相關資源,落實推動地方創生工作之責。(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草案第十八條)

地方創生發展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積極因應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以啟動地方經濟活力,解決人口減少問題,促進島內移民及首都圈減壓,達成均衡台灣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指定符合該標準之鄉(鎮、市)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
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有必要採行特別措施予以活化之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地方創生特區。地方創生特區之指定與經營,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地方創生國家戰略。
二、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地方創生相關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六條 中央地方創生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企業人士及具有地方創生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地方創生會報核定之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與計畫,推動地方創生業務,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置專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處理地方創生會報幕僚作業;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轄區內有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立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直轄市、縣 (市) 地方創生戰略。
二、核定直轄市、縣 (市)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三、督導、考核轄區內地方創生相關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企業人士及具有地方創生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設地方創生工作小組執行直轄市、縣(市)地方創生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應設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鄉(鎮、市)地方創生戰略。
二、核定鄉(鎮、市)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三、督導、考核轄區內地方創生相關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十條 鄉(鎮、市)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企業人士及具有地方創生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一名委員兼任之。
鄉(鎮、市)設地方創生工作小組執行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落實均衡台灣為目標,制定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表明下列事項,作為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擬定地方創生、地方創生事業計畫之指導及推動地方創生之依據:
一、地方創生之願景。
二、地方創生之目標。
三、地方創生之策略。
四、地方創生之基本理念。
五、地方創生之推動原則。
六、地方創生之推動戰略。
七、地方創生之推動架構。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報核定,作為推動地方創生之政策依據。
第十二條 轄區內有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根據各該政府之實際情況與需要,參酌地方創生國家戰略,並視實際需要制定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戰略。其應表明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戰略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報請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核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企業及民間團體,參酌地方創生國家戰略及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地方創生戰略,並根據各該政府之實際情況,研擬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第一項地方創生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提案方式、申請與審核程序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第一項地方創生事業計畫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者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十四條 國民應深刻理解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以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盡力配合各級政府推動之地方創生政策。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動地方創生,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其意見。
第十六條 政府應提供優惠措施引導企業投入地方創生事業。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及協調整合部會相關資源,落實推動地方創生工作。
第十八條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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