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不完全在都更條例第25條之一(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問題),也不在「同時或不同時」,問題在於實施者不應該限制不同意協議合建的所有權人僅能挑選同意協議合建的所有權人挑剩下來的。
原告主張:
實施者應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8日北市都新字第09631184900號函(簡稱「都發局96年函」):「……有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應以整體更新單元進行估價作業。至於選配作業,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的意旨,讓更新單元內同意協議合建與反對協議合建的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併辦理抽籤選配,不得分次辦理;然而,實施者不僅未依都發局的函釋內容辦理,反而僅提供極少戶別,供給未參與協議合建的原告申請分配,選配過程難謂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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